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规划、建设、运营、维护、使用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以及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安全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坚持顶层设计、整体防护,统筹协调、分工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运营主体作用,社会各方积极参与,共同保护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
第四条 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国家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和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国家密码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工作。
解读:赋予各国家行业主管或监管部门的监管权力和职责指导和监督本行业、本领域的CII安全保护工作。